本文转自:山西日报
事件回放:2022年1月,吴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任销售专员。当月该公司为提高销售业绩特制定《销售奖励办法》,规定:员工在销售过程中,如能促成买受人与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则公司会按照该意向书中的金额以固定比例向该员工发放奖励。随后吴某任职期间,先后向公司递交8份《购买意向书》并申请奖励,但直至离职,公司以《购买意向书》未通过审核,拒绝向其发放。于是吴某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
公司制定的《销售奖励办法》,从性质来看,所设立的奖励系用人单位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而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奖金的范畴。从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吴某作为用人单位的销售专员,岗位职责是对外销售楼盘,故吴某系该办法适格的被奖主体。从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吴某以自身的销售行为,促成买受人与用人单位订立《购买意向书》,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授奖条件。
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和奖励分配。但该公司的实际做法明显让劳动者感到,公司是基于劳动者已离职的情况,不愿再多花费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违背了我们一直以来大力提倡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公平原则。再结合本案情况,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该公司应付的奖励不能以还未经审核,成为拒绝支付吴某的理由。
因此,该《销售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包括吴某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双方约定。后吴某通过努力达到《销售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的原则,用人单位皆有义务向吴某发放其应得奖励,故吴某的主张理应获得支持。同时我们也借此倡议,当每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既可以向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也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如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全方面、多渠道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